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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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