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8-2025012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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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案等語,並非無據。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以採認。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 (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