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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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