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2-202411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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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 認: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應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有固定住所為由,而認被告不會逃亡,係以自己之說詞,主張並無任何具體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被告已坦認為本案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8、9、10、13、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徒以被告已無教職且無法與被害學生聯絡,而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亦不足採。 ㈢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