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3-202411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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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並 與被害人AV000-A112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下稱甲女)乃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情相悅下,一時失察才違犯本案,被告成年後深切反思自己先前錯誤,於半工半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餘,猶勉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V000-A112484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內彌封袋,下稱乙女),均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原審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尚稱允妥,並無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過程中,因一時失慮逾越法律分際,致罹刑典,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徵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諒解而願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全數如期付清,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違犯本案時(即111年初)僅滿18歲而「並非」成年人,迄112年1月1日方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從而被告固對係屬少年(少女)之被害人甲女,故意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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