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