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6-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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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而被告曾在澳洲留學,具有相當之外文能力,且親屬皆在澳洲(詳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陳述),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可能入監之情形下,有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減,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