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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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