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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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