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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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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