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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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