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