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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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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