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