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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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