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侵上訴-87-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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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招印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自原審判決前,告訴人A女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得見告 訴人似乎仍有以民事賠償彌補其所受傷害之意思,此部分未於原審判決中審酌,請求鈞院判決時一併審酌此部分。  ㈡另請參酌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其中刑事判 決之犯罪情節均較本案嚴重,且其他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卻獲得相同或更輕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而,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調解,迭經告訴人所陳明,則其縱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此與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本屬兩事,實難因告訴人曾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即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復自告訴人嗣又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及表明不願調解及收受被告賠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影本、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71至75頁),益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深,寧願捨棄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拒絕原諒被告之意甚為堅定。又依本案之情節,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甫任職約3個多月,即遭被告侵害,且其手段粗暴、並致令告訴人深刻不堪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感受,不予揭露),亦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見告訴人各次筆錄、陳述意見狀),而原審審酌一切情事後,僅就最低度之刑酌加數月,本案實難認有再予從輕之餘地;至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而無從比較。從而,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確有即時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況被告本案所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情節非輕;而其雖已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提存,然經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接受和解或收受賠償金之意願,與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原審判決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參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為告訴人提存等情,均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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