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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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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