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92-2024120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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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3016,下稱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令其入監恐使被告之父母子女失去經濟支柱。又被告確有心與A女交往培養感情,僅因太過衝動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犯後已有深刻悔悟,且被告平時有持續捐血,至今已累積60餘次,可見熱心公益,另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盡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並繼續照顧父母子女,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後,旋即於同月23日、30日、113年1月6日三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滿足己慾之私心,且所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平日熱心公益,捐血已逾60次,且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上司肯定等節,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及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迄今已捐血逾60次,熱心公義,工作認真負責等節,且提出匯款予前妻及前妻之母之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健保投保證明、未成年子女所繪父親節卡片、臺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許鴻裕所書信件、及被告自撰之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並無過重之失。 ㈣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致之刑罰對其家庭或個人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案被告雖已與A女達成調解,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為現役軍人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