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侵上訴-94-202502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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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宗(下稱被告)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係與被害人交往後,因兩情相悅而發生親密行為,並非 以誘騙或強制手段而發生性關係,情節及危害應屬最輕微之類型。且被告無任何前科,始終坦認犯行,並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 V000-A11226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及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健全,竟為滿足私欲,而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非輕,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亦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已坦承犯行,一再表明賠償意願而請求和解,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移付調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與被告接觸,而無從調解(本院卷第31頁),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僅屬初犯,不宜入監執行,而請求 宣告緩刑。然而,本案屬危害少年身心及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無須強令入監執行,足可避免對年輕初犯者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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