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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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