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字號

侵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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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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