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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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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