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侵聲-14-20241202-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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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4號 113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偵訊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 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閱覽卷宗證物部分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交付法庭錄音紀錄部分 ⒈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程序、期間及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相關規定,而非閱卷權之規定,應予釐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參照)。 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文。 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 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規定自明。質言之,卷證所在之法院僅於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逕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必要時,則得依其情形就是否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裁量決定之。 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准許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經陳明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之目的,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 ㈠聲請人另以核對告訴人及證人陳一凡於一審審理中作證之筆 錄內容為由,聲請轉拷原審法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標的既為法庭之錄音紀錄,依法尚非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閱覽卷證相關之規定,已如前述,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依據,已有誤會。經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有聲請權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該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亦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轉拷原審之法庭錄音,除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為由外,既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必要;又經審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既已逾上開得向原審法院為之期間而無從准許,亦認為已無再移送原審法院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就聲請人聲請轉拷109年10月27日7-ELEVEN○○門市監視器畫 面部分,經查本案既有卷內除相關影像之截圖(圖檔)外,既無該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名稱 1 告訴人109年10月30日警詢錄音(影)光碟 2 告訴人110年1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