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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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