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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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