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原上易-7-20241209-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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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宿舍內,趁顧恩郁不在屋內而無法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余佑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佑晨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 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警詢證稱:我因為之前有發現現金短 少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在房間內(即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宿舍)架設攝影機。我於112年08月10日晚上21時許,在上址宿舍洗澡前有把攝影機打開,洗澡出來後室友(即被告)已經回到房間內了,之後我看攝影機的錄像回放有看到室友翻動我上班平時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那間宿舍只有我跟被告,該間宿舍是有衛浴設備的那種套房。因我領完錢,錢包放在宿舍,我花錢後會習慣記帳,發現我皮包的現金跟我的記帳對不上,所以那時候才去裝監視器,裝完監視器後5、6天才發現這件事,我是在案發前幾天就去借了一台錄影機安裝在我的書桌前。案發當時我在洗澡,我有裝監視錄影器,我洗完澡出來再確認錄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動我的包包,被告是一進宿舍就往我的物品去,她翻找之後就往後面去。當天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不在房間,是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才回來的,而被告一回來就往我的包包過去。居住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反應過有蟑螂出沒。我這個包包平常裡面都放手機、錢包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打開背包。據此,可知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物色他人財物。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檔名:CJFD5503,以下顯示為勘驗畫面時間): ⒈00:00:00至00:00:05: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房間,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步行至告訴人背包前方(即擷圖1至3)。 ⒉00:00:06至00:00:13: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背包位置,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即擷圖4至7)。 ⒊00:00:14至00:00:21:被告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 後,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左手伸進外套口袋,往畫面左側方向步行後停止、彎腰撿取口罩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行,步行過程中被告轉頭持續看其右邊方向(即擷圖8至12)。 ⒋00:00:22至00:00:28:被告步行至畫面右側後停止,持 續轉頭看其右後方向,並轉身彎腰低頭、伸出右手(手部動作被房內之椅背遮檔)後隨即起身,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即擷圖13至16)。 ⒌00:00:29至00:00:3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至影片結束 (即擷圖17至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97至98、101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房間後,先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包位置,並將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開始以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後,即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整體案發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亦無拍打或攪動告訴人之背包內部以使蟑螂易於逃離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打開之告訴人背包,該背包前面是磁吸的磁扣,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背包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125至127頁),衡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狀態,蟑螂本難以進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況被告若因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而打開該背包,因其已觸碰並打開告訴人之私人背包,此舉極易引起告訴人之誤會,衡情被告為求避免嫌疑,理應於告訴人沐浴完畢後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此事,然被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有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此,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 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合,難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意。另被告稱:告訴人吃完東西都堆在那裡,我比較沒辦法接受,所以垃圾都是我幫忙丟,房間環境算是蠻髒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進入案發之屋間後,即直接往告訴人之背包方向走去,並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迄至被告離去為止,均未見被告有何「整理屋內雜亂環境、物品」之具體動作,反而只有看見被告係私自打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故被告亦無法據此主張解免本件著手行竊之犯行,自不待言。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