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