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字號
原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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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