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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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