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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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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