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2-2024102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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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俐蓁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銷。 朱俐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俐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見其男友陳信仲(按二人嗣已結婚,陳信仲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與鄭欣明以行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因陳信仲臨時在忙無法回電鄭欣明,竟基於幫助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27秒許,持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欣明,告以陳信仲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後陳信仲於同日18時許,至鄭欣明位於屏東縣○○○○○街00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欣明,並向鄭欣明收取價金4千元。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信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欣明、蘇順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俐蓁(下稱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陳信仲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我只是單純受託轉告鄭欣明說一樣4千,不知這是何意,我對於陳信仲有無吸食或販賣毒品並不知情,更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仲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以系爭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欣明,並取得4千元對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519至520頁、第56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329頁),並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系爭行動電話扣案足證。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其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所證一致(原審卷334頁、第3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交易經過,始於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1年3月3日11時 46分36秒許持系爭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鄭欣明,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 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至於被告代號為C。A:喂你好,你誰?B:你娘勒。A:蛤?B:欣明仔。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A:聲音怎麼不一樣。B:哪有不一樣。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B:補了嗎?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A:蛤?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A:喔賀啦。   從上開通話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在旁聆聽對話,且證人鄭欣 明有使用「補了嗎」、「沒半滴」之暗語。而同案被告陳信仲自陳此次對話是開擴音(原審卷第342頁),則被告在旁定可清楚聽見此次對話中,證人鄭欣明提及「補了沒」且兩度強調「沒半滴」,衡諸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陳信仲職業是賣臭豆腐(本院卷第106頁),應不致於出現買方稱「沒半滴」之情形,可見該「沒半滴」應係暗語,暗指欲進行某種交易,而證人鄭欣明未敢言明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多有所見,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本件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肆業(本院卷第113頁),依照正常理性之判斷,應可知並非合法交易甚明。  ㈢再者,證人鄭欣明於同日15時1分27秒許致電系爭行動電話予 同案被告陳信仲,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證人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同案被告 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A:喂。B:喂仲哥嗎?A:恩。B:你在睡覺?A:嘿。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A:蛤?B:跟昨天一樣。A:嘿。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 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A:賀啦。   參諸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鄭欣明在附表編號 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沒半滴」好像是指毒品之意(原審卷第342頁),佐以證人鄭欣明在上開對話中提及「看價錢多少」、「跟昨天一樣」、「要補到位」,而同案被告陳信仲確有於該次通話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17時許在證人鄭欣明住處前以4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欣明乙節,此經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偵一卷第56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頁),是可見證人鄭欣明雖已於111年3月2日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入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敷使用,遂於111年3月3日向同案被告陳信仲電詢再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持系爭行動電話致 電證人鄭欣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被告(代號C,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鄭欣明(代號 B,門號0000000000),至於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為A。C:喂。B:嘿。C:他說一樣4千啦。B:嘿。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B:喔。C:我去拿喔?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B:喔。A:那要怎樣?B:0.5要補。A:會啦他會補啦。B:賀啦。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B:我還少200元。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B:賀啦。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同案被告陳信仲在忙,不方便通 話,要求其代為向證人鄭欣明轉達一樣4千之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上開對話脈絡可知,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之價格,與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出售之價格相同,皆為4千元,而被告向證人鄭欣明告以4千元,即係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鄭欣明轉達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無誤。再者,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這通電話被告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6頁),而證人鄭欣明亦於原審證述此次通話中的「0.5要補」,是指之前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甫對證人鄭欣明說完「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同案被告陳信仲旋告知證人鄭欣明「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而證人鄭欣明亦於後續對話提及「0.5要補」,可見被告告知證人鄭欣明自行跟同案被告陳信仲溝通之後,仍在同案被告陳信仲身旁,聽見同案被告陳信仲稱「4張」及證人鄭欣明稱「0.5要補」之充滿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則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已聽聞證人鄭欣明表示「補了沒」、「沒半滴」,復經同案被告陳信仲要求其致電證人鄭欣明表示「他說一樣4千啦」,佐以同案被告陳信仲旋稱「4張」,而證人鄭欣明亦稱「0.5要補」等語,可見被告理應明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要其轉達證人鄭欣明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千元,方致電證人鄭欣明告以上情,被告所為顯有為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只是單純轉告證人鄭欣明「他說一樣4千啦」,不 知與毒品交易有關,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犯罪紀錄,無碰觸、處理毒品之誘因及必要,況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鄭欣明亦一致證稱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可見被告確實不知代為轉達之4千是何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並舉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測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警一卷第134、136頁,原審卷第37頁)。惟本件同案被告陳信仲自陳與證人鄭欣明為附表1-1所示對話時係開擴音,而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時被告亦在旁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聽聞附表編號1-1、1-3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種種毒品交易暗語,殊無可能不知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苟同案被告陳信仲欲完全隱瞞不願讓被告知悉其有販毒,何以會在附表編號1-1所示致電予購毒者時開擴音?又何以於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中,被告甫要求同案被告陳信仲接聽,同案被告陳信仲旋對證人鄭欣明告以「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而直接說出毒品暗語毫不顧忌?至於證人鄭欣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陳信仲來電,於通話過程中聽見被告聲音,可知該次通話被告亦有在旁聽聞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大喇喇的說出「補了嗎」、「沒半滴」而毫不避諱?本件由附表編號1-1、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鄭欣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磋商時,絲毫不顧忌被告在旁,完全未見有刻意隱藏不讓被告知悉之情,可見證人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中另證述:被告不知情,她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以及證人鄭欣明於原審作證時另提及:當時我跟陳信仲交易毒品,我們都不敢讓她知道,她不知道等語,均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依證人鄭欣明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答以:「(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朋友阿杰幫你跟朱俐蓁拿藥?)不是跟朱俐蓁,是跟陳信仲。(檢察官問:後來陳信仲是叫朱俐蓁去拿錢,有何意見?)那天我也沒有看到朱俐蓁本人。(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她本人,為何要這樣講?)通訊監察譯文是跟朱俐蓁通話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知道?)通話完跟我講的,是說她去的,但我沒有看到她本人。」(原審卷第326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信仲於附表編號1-3所示通話中固曾向證人鄭欣明提及「那我叫她過去拿喔」,但事後被告並未出現,而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單獨前往證人鄭欣明住處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止於對證人鄭欣明告以「他(即同案被告陳信仲)說一樣4千啦」,而別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有關交易細節之約定、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被告代同案被告陳信仲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知悉,此行為尚非屬與購毒者議價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於對同案被告陳信仲進行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同案被告陳信仲此次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亦即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行為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於111年3月3日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雖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幫助販賣之價格為4千元,衡情數量應不多,被告自身亦無獲利,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僅因身為同案被告陳信仲之女友,碰巧同案被告陳信仲一時沒空與證人鄭欣明通話,方依同案被告陳信仲指示致電證人鄭欣明轉告金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所涉情節亦甚輕,整體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審酌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同案被告陳信仲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而對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欣明之行為提供助力,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案發時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女友,僅因同案被告陳信仲沒空致電證人鄭欣明告知金額即碰巧予以協助,主觀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亦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情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系爭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用,然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警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1支IPhone 6S(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因該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 貳、維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陳信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證人蘇順忠之住處前,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信仲之供述、證人蘇順忠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後某日曾代同案被告陳信 仲向證人蘇順忠收取1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順忠,我雖曾向蘇順忠收得1千元,但不知這是陳信仲出售毒品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順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因向陳信仲借錢或買毒 品,而將錢拿去萊爾富超商給被告,我沒有問她是否知道是什麼錢,我遇到被告就直接拿給她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向陳信仲買毒品,是因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所以我認為她可能會知道。我跟陳信仲拿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不曾跟她買過毒品,她也沒有跟我講過毒品或相關暗語。我之前在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說被告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交易毒品的錢,是指被告知道要收錢,但並非說被告知道那是毒品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20頁)。與其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拿1千元,請她轉交給陳信仲,該筆錢是要購買毒品的錢。通常我都跟陳信仲電話聯絡購買,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時候我打電話給陳信仲時,是他女朋友即被告接的,然後她再叫陳信仲來接,有時候會替他傳話說,我已經到他家了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頁),前後陳述雖尚屬一致。惟細觀證人蘇順忠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提及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而非證稱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蘇順忠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乙節,僅係證人蘇順忠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為毒品交易,且證人蘇順忠上開警詢所述被告傳話內容,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陳信仲告知證人蘇順忠已抵達,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尚難僅憑證人蘇順忠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犯意聯絡。  ㈡參酌證人蘇順忠於原審證述:我都是先向陳信仲交易完毒品 ,之後再付錢,陳信仲要我把錢拿到超商給被告,我將錢拿給被告時,並沒有講什麼,只說要還給陳信仲的。又我是直接向陳信仲購毒,陳信仲交付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證稱:雖然被告有在超商幫我收錢,但我說是有人要還我錢,麻煩她代收等情(原審卷第338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或目睹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毒品交易之經過,縱有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蘇順忠收取1千元,亦難認被告知悉該筆錢係毒品交易之價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諸 該內容是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通話,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核與被告無涉。而公訴人所舉其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等證據,亦無從執為證人蘇順忠指訴被告知情該1千元為販毒價金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逕以證人蘇順忠個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順忠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被訴於110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同案被告陳信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   以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1-1 111年3月3日11時46分36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至89頁 1-2 111年3月3日15時1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3 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000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1秒 蘇順忠(B)0000000000撥打予陳信仲(A)0000000000 A:喂。 B:阿你現在在家嗎? A:嘿阿。 B:我現在在歸來,馬上要到了。 A:喔賀,我在家等你。 B:賀。 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10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89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4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57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98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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