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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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