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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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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