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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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