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原上訴-42-2025032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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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3年度偵 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聖煌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聖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勇安,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陳稱:因為沒有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是透過「安安」就是陳勇安聯絡他朋友而購得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幫被告聯絡毒品藥頭綽號「阿堯」之男子。因為阿堯不要跟我以外之人交易毒品,所以我才會協助聯繫阿堯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說明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安等詞。 ㈡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扣除購入成本3000元後,預計利潤僅500元,且被告並未實際販賣成功,即遭警察誘捕查獲,本案販賣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此外,考量被告自為偵查機關發現後,不論在警方或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放寛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旨)。 ⒉又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之人,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如經取得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同旨)。 ⒊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15795號函附偵查報告說明:經詢據陳勇安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12年9月28日17至18時許,在朋友家(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由綽號「阿豪」之男子無償提供施用的,但不清楚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方窮盡所有偵查手段亦無法得知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身分,故本案有因蔡聖煌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安,惟無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等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警詢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8至10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居間聯繫之人,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前有故意創設「以供出居間媒介之幫助犯」為適用上開規定之跡象,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確係受被告造意始聯繫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此有被告及陳勇安前揭警詢陳述可查,且員警並未查獲該「阿豪」之男子,是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而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遭警網路巡邏 發覺而設計誘捕查獲,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未能造成如既遂犯行之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2年次,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 僱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案係利用通訊軟體公開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始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之犯罪模式,可見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在網路推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販賣對價為3500元之價格及係經員警網路巡邏誘捕設計查獲始未遂,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最終毒品供應來源等情,尚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容有失當。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禁令,仍圖不法利益,利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促進販賣對價35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獲員警及時誘捕設計查獲而未生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雖未能本案查獲最終供應毒品之人,仍可見其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法律禁制與潛在危害已有反省;參酌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