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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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