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原交上易-8-20241127-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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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當,然 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達5年之久,乃因被告心緒不佳,小酌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並非長期酗酒、危害社會之輩,小施懲戒即可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並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⒉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縱相隔已達4年11月,然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近5年始犯本案而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等,參諸前揭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質,尚不足採。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3年次,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25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可從新聞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所致之無辜被害慘痛案例與社會大眾厭惡並責難政府迄今仍未能禁斷酒駕犯罪發生之評論,明知自己前有6次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仍心存僥倖,僅因自己工作遭遇而心情不好即無視自己酒駕行為造成用路人潛在風險及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本案宣告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未足以變動原審判決量刑結果,況以被告本案所犯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顯然量刑偏輕,但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撤銷改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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