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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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