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原交上訴-3-20241205-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耀光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耀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 除先行賠償10萬元外,另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與被告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之民事起訴等情,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審橋頭簡易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91、133頁),固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件犯罪性質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與其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並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並以後述之緩刑宣告予以平衡,方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於和解書內載明「請求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條件欄最後1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