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原侵上訴-10-20250123-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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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3)。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暨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 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為兒童BQ000-A1112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BQ000-A11122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於民國105年間與甲女、乙女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至10 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處,甲○○趁乙女去洗澡時,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竟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復於109年5月4日 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處,甲○○又趁乙女去洗澡時,復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至 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又在上開住處,趁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違反甲女意願,先將手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磨擦下體後,進而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甲女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案件,均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乙女、BQ000-A111229B(下稱丙女)、林○○為被害人之母親、外婆、學校輔導老師,均為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甲女、乙女、丙女、林○○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15頁),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甲○○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於105年間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其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手強行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約10分鐘,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用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6、11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等情節相符(他卷第62至73、91至94頁;原審卷第131至150頁),另有乙女警詢及偵查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29至34、83至85頁)、證人丙女於偵查證述(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在卷可按,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他卷第79頁及不公開卷內第37至39頁)、告訴人BQ000-A111229手繪圖(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猥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意願用手撫摸甲女胸部( 見本院卷第76頁、114頁) ,然否認有將手伸進去衣服內撫摸甲女下體,及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從乙女、丙女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一事是不知情的,從證人林○○之證述也可知甲女與林○○之對談非常模糊,並不足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三、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國小5級當時天氣很 熱,被告先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後來他就用手指頭抽動,當時伊有反抗推開他,但是他還是沒有停止,媽媽沒有在附近,伊感受很不舒服,伊沒有跟媽媽說被告摸伊身體哪裡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復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先摸伊胸部,後面幾次連下面一起摸,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手指也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不知道維持了多久,當時被嚇到,有直接推他,他就硬要用,很用力地繼續摸,伊不敢大聲呼喊或呼救,後來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直到媽媽來的時候才結束,媽媽沒有看到,沒有告訴任何人,伊不敢講,只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要伊不能跟媽媽說,伊因為這件事情睡不著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50頁)。 ⒉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證述,甲女對其遭強制 性交過程,均明確提及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用手推表示其拒絕之意思,用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及以手指插甲女之陰道等情,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從領口伸進去摸甲女胸部、並要求甲女不能跟媽媽說等情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摸甲女陰部等細節,亦可徵甲女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因案發時遭強制性交的痛苦留下強烈回憶,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方可具體描述上開細節。參以甲女有前述遭被告多次撫摸胸部之經驗,自可明確區別要以手指插下體與撫摸胸部之情節已有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甲女雖然未具體陳述案發之具體日期為何時,然以甲女案發時12歲之年紀,大腦記憶功能尚未完全發育成熟,自難期待其可完整記憶案發時間,且案發後自甲女作證當時已超過兩年,自難期待甲女對於記憶可完全無誤。又甲女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或糾紛,實無動機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此部分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有摸胸猥褻行為,故被告否認此次有對告訴人有以手指插其陰道云云,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指插甲女陰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甲女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其陰部處女膜尚屬完整,此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原侵訴限閱卷第41-44頁、47頁)。倘被告以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則以A女當時12歲(國小5年級)之稚齡,其陰道於案發後卻未發現有何陳舊性撕裂傷。再衡以A女於遭性侵時性徵尚未發育完全,其陰道及周圍組織、皮膚應甚為細嫩,縱僅是遭到被告以手指摩擦,即可能甚感疼痛或流血,故A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雖表示陰部疼痛感並有流血跡象,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手指已進入A女之陰道內。況A女於遭受性侵時尚屬年幼,能否有正確感知、辨別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內,亦屬有疑。又本件甲女遭強制性交時間是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而其驗傷日期則為111年12月21日,時間雖已間隔2年有餘。又處女膜固可因個人體質或時間之長短具有修復之可能,然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A女時,其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係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際,尚未進入A女陰道內而止於未遂階段,始屬合理。 ⒊證人林○○雖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因為學生之前的案子,她 的觀護人有詢問甲女與被告的關係,那時甲女跟觀護人說不方便講,觀護人就打電話跟伊講,因為甲女在聊的過程中講了這樣的話,他希望伊跟甲女聊聊,伊就問甲女什麼意思,甲女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家時會把她帶到房間裡面觸碰身體,伊有問甲女觸碰身體哪些部位,她說包括胸部、性器官,伊問她有無發生性行為,她說沒有但有發生用手進入性器官的事件。伊聽到後當天就依照規定通報,當天社工就有聯繫學校,有到學校詢問學生,被害人跟伊講的過程中,伊印象中還算滿自然的,但她會有點緊張、害怕,怕被媽媽或外婆罵,伊跟她講之後會有社工跟警察介入,會保護她,不用太緊張。伊有問她這件事為何不跟觀護人講,她那時跟伊說媽媽有帶她到觀護人那邊報到,媽媽有特別叮囑她不要亂講話,不可以跟觀護人講。她講完這件事後回去有被罵,接下來隔天社工找上她,她都不說話,伊問她回去家裡母親跟外婆的反應為何,因為社工有聯絡家裡,她回應被媽媽、外婆罵得很慘,再隔天伊找她來談,她就都不說了,她說不知道,沒有要講,伊知道之後就直接打給社工,社工覺得會不會是媽媽、外婆那邊禁止她跟老師、社工繼續講這事情,那時社工判斷就把孩子緊急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頁),與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他卷第79頁及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之記載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輔導紀錄可知,證人林○○於案發後確實有聽聞甲女向其證述自己遭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撫摸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甲女之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且證述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帶有緊張、害怕的情緒,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顯露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 (原審卷第135頁) ,亦屬相符,此亦足以證明甲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之證詞應屬真實。 ⒋下列證據尚不足以彈劾甲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⑴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 然均未提及甲女有對渠等陳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他卷第29至36、83至85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前已證述其沒有告訴任何人,不敢講、只有跟警察 說,因被告有要其不能跟媽媽說等語,是甲女遭被告強制指侵,已令其極度痛苦、羞愧而不欲回想之記憶,故上開甲女之親人未經甲女主動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情,實屬合理。 ②再者,由前開證人林○○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林○○將甲女遭被告 性侵一事轉知社工,社工連絡家裡後,甲女遂遭乙女、丙女責罵,隨後甲女便不願意再向林○○、社工等人透漏本案案發過程。由此可知甲女心知向乙女、丙女透漏太多本案案發過程將遭渠等責罵,故乙女、丙女稱渠等不知甲女有遭被告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實屬合理。 ③被告亦供稱其案發後仍有與乙女聯絡,且與乙女有共同另育 有1子等語(偵卷第238頁),可知乙女尚對被告存有情誼,且有共同孩子需要被告撫養,則乙女對被告存有偏袒甚至避重就輕的想法亦屬正常,自難期待其可證述會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⒌綜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手伸進 甲女的衣服內,除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及以手指插其陰部(惟無證據足認已進入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之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亦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 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手指插甲女之陰部行為係被告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誤。 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同居,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為甲女、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9、157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性交,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或痛苦,自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此,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低度行為,為 其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分別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犯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共4罪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甲女手繪圖、學生輔導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行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2分警詢時及偵訊時 固指述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行為外,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警卷第6至11頁;他卷第67至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述:伊沒有很確定被告摸伊的次數,沒有印象被告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幾次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與其先前指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已有不符。 ⒉另查甲女於111年12月5日向輔導老師林○○稱遭被告撫摸胸部 、性器官、屁股等重要身體部位共計4次,固有前開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甲女之犯罪次數合計則已有7次,與甲女向林○○所述遭侵性猥褻之次數明顯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9分警詢時向員警指稱被告除有罪部分所示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外,尚有對其為1次用手撫摸胸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行為等語。則其於該次警詢時指述被告之犯罪次數亦為4次,與其後續警詢時及偵訊時指稱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合計共7次犯行,亦不相符。是甲女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交及猥褻行為?歷次指述已有明顯歧異,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⒊依前開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部分之證述,故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有4次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4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其同居人乙女10歲之稚女,為甲女之長輩,然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按月給付調解金額等情,被害人甲女所生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稍有填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約4、5萬元,未婚,家中與尚未成年兒子同住,兒子需要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車貸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亦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強制性交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此部分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固坦承犯行,然仍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審酌其對甲女心理、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自113年5月起迄今(113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調解金額(第1期至43期每月應給付8000元,第44期給付6000元)等情,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已稍有填補及其前述現有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6年。 肆、定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所對甲女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犯後之 態度(調解後迄今仍按期履行應給付款項),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二、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撤銷改判) 附表二: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訴強制性交之過程 備註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外出之際,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洗澡時,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甲女感覺很痛,因而推開甲○○,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