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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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