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原侵上訴-8-20241114-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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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惡性非輕,且 此類犯罪為世界公罪,各國對是類犯罪均科以重刑,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不得不為之情事,因而足以令人同情、情堪憫恕。豈能以情輕法重一語就認定被告情堪憫恕,原審顯然誤用了刑法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有真摯 感情為基礎,非僅宣洩生理需求,或利用甲女年少無知而為,且本案係經醫院通報,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提告,依卷證資料,甲女亦無因本案受有何等無法彌補的重大創傷;被告復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經其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原審判決因而未及審酌調解成立的事實,另請斟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關係,係於一定感情基礎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及其母均無追究之意,被告亦有心遠離甲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縱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而聲明上訴,本院復查,立法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規定,乃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而觀本件甲女雖未滿14歲,然已足13歲,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關係,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再者,本案係由甲女主動認識、交往及邀約等情,亦經甲女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堪認甲女對於兩人關係較為積極、主動,被告則屬被動,相較於一般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年幼而對兩性關係矇懂無知所犯,顯難認本案被告之主觀上有何重大之惡性存在,原審因而據以酌減刑度,尚屬適當且合法。是檢察官置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境而不顧,徒以抽象之立法目的聲明上訴,復未陳明本案被告有何應科處3年以上重罪之重大惡性存在,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已致力填補甲女之損害,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係於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量處1年7月,已難再有減輕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雖無理由,被告以其業與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為附條件緩刑2年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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