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原侵聲再-1-20241217-1

字號

原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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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不知A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4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僅知A男、B男、C男均為國中學生,而因A男、C男之外形壯碩,僅B男體形中等,貌似國二生,然國二生亦不乏滿14歲者,再加以聲請人並未注意渠等在臉書上設定之出生年月日,故聲請人於案發時誤認A男、B男、C男皆已滿14歲,是聲請人對A男、B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聲請傳喚A男、B男、C男到庭作證,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年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仍分別 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C男、108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對A男、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B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共計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聲請人固辯稱其不知A男、B男、C男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等語 ,惟聲請人於行為時明知A男、B男、C男未滿14歲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C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2頁;A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4至35頁;B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8頁),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傳喚A男、B男、C男,以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年級等語。然查A男、B男、C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A 男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一;我和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5頁),而B男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一;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說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8頁),C男證述:我和被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我跟被告是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是在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好友,且問我讀國中幾年級,我說國二;我的FB有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按:意即訊息公開)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2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認為係具「新規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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