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原抗-11-20241104-2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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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尤弘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弘昱(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4罪,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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