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原抗-12-20241015-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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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仟珣(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暨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月2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81、145至161頁)。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緩275字第113904041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本案觀護卷宗(本院卷第87至143頁),得見屏東地檢署於112年9月1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上、下午、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認知教育課程」,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參加第1場次「認知教育課程」後,該日下午即無故未參加第2場次課程,屏東地檢署旋於112年11月23日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除仍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外,另應於11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1場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日又無故未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乃於112年12月18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仍應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及11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另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及113年3月20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之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認知教育課程」,卻又無故未參加113年2月21日上、下午之課程,屏東地檢署則於113年2月24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上、下午及113年4月17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爾後抗告人方按規定遵期於指定時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場次之執行,此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97至109、119至123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依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即112年2月11日),曾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抗告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8頁),該前案判決於113年3月2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由於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多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分案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旋即於112年2月11日涉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抗告人並未因案件經偵查後即心生警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恐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無法順利請假,之後又因發生車禍後遭公 司解僱,收入不穩定,礙於觀護人安排上課及報到時間都接近還款日,在經濟狀況有限的條件下,為求先還款予被害人,才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且均已正常報到,前案之主犯已被抓到,祈請再給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置辯。惟鑒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於屏東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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