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原抗-13-20241021-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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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履行緩刑條件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下稱本案)。而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未完成此部分緩刑所附條件,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限前繳納5萬元,於履行期限前並未再次通知受刑人,則受刑人於時隔1年後忘記繳納,非無可能。且受刑人已於履行期限屆至前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但尚難認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A案),然本案與A案之罪質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受刑人經本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或本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本案緩刑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親收履行期限為112 年8月29日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迄今未向公庫繳納5萬元而無視本案確定判決之誡命要求,更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且未改過遷善,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上開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俱屬緩刑期間發生之事由,本應綜合評價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卻將二者予以分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再衡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B案),益徵受刑人未能在緩刑期間警醒自惕而屢犯刑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雖遵期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惟至今未繳納公益金5萬元。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前述A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27日);另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前述B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6月29日)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A案及B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25、47、63至6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無力繳納本案緩刑的5萬元公益金,A案判的有期徒刑2個月也沒有能力易科罰金,B案判的併科罰金3萬元亦無能力繳納,對於本案緩刑可能被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參以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不足5個月即再犯B案、未滿1年即再犯A案,足見原緩刑條件欲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之目的顯難達成。㈡從而,受刑人既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之意願及能力,自屬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連為二次故意犯罪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綜合評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尚未達情節重大,且緩 刑期內所犯他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緩刑應否撤銷乙節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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