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原抗-15-20241011-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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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減輕甚多刑度,然該部分既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不能再以前之執行為基礎,法院除不應定刑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外,更應做整體案件總檢視,原裁定認前次定刑減輕甚多,未達到應審慎評估做出總檢視之要求。原裁定不採現今刑事獄政之限制加重主義,而改行重罰,對於抗告人而言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外部社會而言有違刑罰經濟之功能;抗告人前已請求應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更字第227號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其納入裁定,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深知過去行為之不該,現已深感悔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就附 表編號13至15之日期誤載為民國「108/10/07」,經原裁定逕予更正為「108/10/07~108/10/08」)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35(原裁定誤繕為19至「27」,應予更正)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及乙段犯罪間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本件僅因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㈡抗告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雖均為詐欺罪,然明顯可分為於000年0月間所犯之乙段犯罪,及108年9、10月間之甲段犯罪,抗告人於乙段犯罪之1年後再為甲段犯罪之犯行,兩者相隔之時間已截然可分,且抗告人係於乙段犯罪經查獲後,另加入另一詐欺集團,雖犯罪之手法相近,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以適當之評價以符罪責原則。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18、19至35之罪先前定刑時已減輕甚多(以附表編號19至35部分為例,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於內部界限9年10月(計算式:5年10月+4年=9年10月)內酌量減輕8月,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抗告人於執行時是否已有悛悔之情,此係得否透過假釋以符刑罰必要性之要件(刑法第77條參照),要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五、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將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 更字第227號(按: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2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27號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部分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無由逾越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意見時之請求,即逕予合併定刑。況抗告人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5日之間(即於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5日前所犯),且其中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7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亦不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