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原抗-16-20241127-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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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桂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桂淑惠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下稱第一次撤緩聲請),經該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駁回。嗣檢察官再依上開裁定內容,命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猶未依期履行,顯見有規避執行之情事。而本案判決主文内既已訂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13日)起1年内履行,此充裕之1年之期限顯已考量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原判決之確定力應受各方尊重,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旨執行,以維持法秩序之穩定,而非當作可有可無之「參考」,任由抗告人無視,卻不需承擔任何不利之效果。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時已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如期履行,已藐視法院判決内容;又其在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向法院當庭承諾會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卻仍未依自己所述之履行期間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又其既自陳已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公然矇騙法院,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前因未履行前開負擔,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因抗告人曾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嗣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前開緩刑負擔,仍未按期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是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堪認定。 ㈡經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 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本有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顯有極為充裕之時間逐步籌措款項並依限履行,然抗告人卻未按期履行,已有不該。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抗告人主動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上揭款項,經法院考量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抗告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即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因抗告人已表明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再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機會。然抗告人親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卻迄今仍未履行,亦未見抗告人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很抱歉沒有在自己定的時間內繳納6萬元, 因為抗告人一直湊不出錢,直到上月才終於借齊了這筆錢,已於113年7月17日繳納,請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已經深刻反省,記取了這次的教訓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先於112年2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人屆期並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遭駁回,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於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人屆期仍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30日向公 庫支付6萬元,可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無法遵期向公庫支付6萬元為由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抗告人未依指定日期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本院衡以抗告人固應於原判決所定之期限(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自行聲稱有意願支付6萬元,可於113年5月30日前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亦應依其承諾而為,故抗告人所為確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已履行,縱其受限於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狀況等障礙而延緩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此仍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公庫支付6萬元, 確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自行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本院因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30、113年5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