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原抗-17-20241129-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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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上面載有「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故抗告人依上開記載向橋頭地院即原審聲明異議,卻遭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令抗告人無所適從,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管轄權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前開案件與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前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命令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且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因而向原審即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應向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為由,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一節,有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固以前述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文字提起抗 告云云。惟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以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要不因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上之誤載,而使得原先不具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