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原抗-18-20241206-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家中 單親,經濟狀況困難,為幫助母親減少負擔,上網應徵業務員,未意識到所謂幫公司收取貨款實為替詐騙集團取款,當意識到時,已被詐騙集團控制,因深怕家人遭受不利,故不敢反抗。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時正值年少無知,欠缺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及社會歷練,當下不敢退出詐騙集團,案發後歉疚後悔萬分,亦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最底層之成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抗告人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希望出監時能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合併之刑,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孝順母親。又參照各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屢有犯罪刑度、次數均較抗告人為高,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抗告人為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裁定之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各種對社會危害更深之犯罪為重,依公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另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惟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之罪,雖均屬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程度較高,惟上開加重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之性質明顯不同;抗告意旨所稱其因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退出集團等情,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5之罪無關。況抗告人係先因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及附表編號1、3、4、6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方就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參。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意再犯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而附表各編號之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就宣告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增加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所引之裁判均係行為人犯多次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屬個人財產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